员工在医疗期的工资如何发放
【案情回放】
彭某于2005年10月5日入职广州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2015年彭某因被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心律失常,心功能2级,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彭某进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3月16,双方协商医疗期至2016年3月31日,彭某的医疗期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后工程公司向彭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工程公司与彭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规定的医疗期结束,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2016年5月18日,彭某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程公司按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医疗期工资,按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医疗期工资。那么,关于彭某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医疗期工资如何计算发放呢?
【律师说法】
吴磊律师、朱小丽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员工医疗期发放标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第十七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本案中,彭某在工程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5年10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龄已满10年,故彭某根据以上规定,要求工程公司按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医疗期工资,按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医疗期工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为上世纪五十年代制定,其制定及实施的社会背景距今已发生巨大变化,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整体框架也随之变化,彭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的医疗期工资标准要求工程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显属不当、不具有合理性。
其次,关于医疗期工资,广州市劳动局1998年颁布的《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规定,但《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15年10月16日失效。
最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本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认定彭某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医疗期工资为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期工资即病假工资,用人单位应该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明确规定病假工资的发放标准,同时明确员工请病假的审批流程及所需资料。关于病假工资,广州做法为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定的病假工资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按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定发放病假工资;若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定的病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或者规章制度、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没有规定的,则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当然,劳动法规政策性和地域性比较强,关于医疗期的工资各地规定也不尽相同,企业作为法人组织,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虽然在劳动者休病假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但是企业仍要支付工资作为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同时对于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依然要继续履行。因此,在立法及司法实践方面,应当综合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平等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